(一)全面取消农民进城落户计划控制指标,实行按进城入户条件申报和审批的户口迁移登记制度,建立由公安机关统一归口审批的户口管理体制。
(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均可申请在城镇落户:
1、在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并实际居住,有相对稳定的职业或合法稳定生活来源的农民;
2、具有国家承认的中专以上文凭的大中专毕业生,在城镇已落实好接收单位的;
3、被我市城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教学科研机构聘请来常工作的各类工程技术人员、教学科研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获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术工人,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可申请在工作所在地落户;
4、在城市投资达20万元、城关镇投资达15万元、其他建制镇投资达10万元以上或自办企业年纳税额分别在2万元、1万元、0.5万元以上,在城镇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固定经营门面或固定摊位,并实际经营、且参加了社会保险、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外地人员,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可申请将户口迁入房屋所在地城镇落户;
5、投资达到一定数额或到城镇投资兴办实业、年纳税额在2万元以上的港澳台和国外人员,准许投资人的内陆直系亲属到投资所在地城镇落户;
6、购买商品房或者通过继承、馈赠、分配、奖励等合法方式获得住宅的外地人员,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可申请将户口迁入房屋所在地城镇落户。
(三)放宽“三投靠”政策。凡在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并有常住户口的居民,申请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和子女中已满18周岁(最高年龄为22周岁)的在校学生、父母投靠与其共同生活的,不受年龄、结婚时间、身边有无子女的限制,均可迁入城镇落户。
(四)年龄在18周岁以下、高中以下的在校学生及其他未成年人,确因生活需要投靠亲属的,可将户口迁往亲属处落户,但不得单独立户。
(五)在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并实际居住的无户口人员,在原籍或原户口所在地恢复户口后迁往城镇落户。
(六)新录取的本市籍大中专学生根据本人意愿可不迁移户口。
(七)下列城镇居民可到城镇郊区或农村落户:
1、夫妻双方中有一方居住在城镇郊区农村,且有常住户口和合法固定住所的;
2、原籍是城镇郊区农村,且在原籍有合法固定住所的;
3、因生产生活确实需要迁往农村且在农村有合法固定住所,并承担农村相应义务的。
(八)经批准迁入城镇落户的农民,根据本人意愿,可保留或依法转让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保留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相应税费。
(九)凡经批准落户的人员,在入学、参军、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与当地居民享受同等待遇,应当履行同等义务。
(十)简化户口迁移登记审批程序,积极推行一站式审批和网上户口迁移。
1、凡新生婴儿可凭《出生医学证明书》或领(收)养相关法律文书在父母、养父母或领(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先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由户籍登记部门当月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计划生育部门;
2、凡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调动、录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可凭调动、录用手续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直接办理户口迁移、登记手续;
3、凡铁路、民航、金融、工商、税务、邮政、烟草、电信等部门垂直管理的干部、职工及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可凭该系统内部人事主管部门调令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直接办理户口迁移、登记手续;
4、凡县级公安机关所辖的城区内各派出所之间的公民因居住地发生变化的,可凭《房产证》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直接办理迁移、登记手续;
5、凡因婚姻迁移人员,可凭《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直接办理户口迁移、登记手续;
6、凡劳改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可凭相关法律文书到捕(劳教)前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7、凡在城镇就业且符合在城镇落户的大中专毕业生,不符合单独立户条件的,可将户口挂靠在直系亲属处,或者挂靠在人事、劳动、教育部门的人才交流中心;
8、凡本市生源的大中专毕业生,根据本人意愿,可将户口迁回原籍落户,也可挂靠在人事、劳动、教育部门的人才交流中心或者城镇直系亲属处;
9、凡符合在城镇落户条件的人员,可直接到公安机关办理入户登记,然后由公安派出所将迁入人口情况逐月抄送同级计划生育部门和社区居民委员会;
10、凡受聘来常工作,且具有国家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各类工程技术人员、教学科研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及其共同生活的随迁家属,可凭用人单位的聘用合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直接办理户口迁移、登记手续。
经批准落户的居民,应当在其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落户,并持《居民户口簿》及时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申报户口。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登记,纳入本地居民进行管理。